(2015)神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增荣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增荣,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电塔镇,捕前住神木县神木镇亚华佳苑小区,辅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亚林、原本,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荣犯盗窃罪,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增荣及其辩护人任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原本未出庭。在审理过程中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增荣从网上购买锡纸开锁工具将神木县神木镇亚华佳苑小区1号楼的一间地下室打开,盗得现金20余万元及一些纪念币。后于9月份使用同样的手段分别进入该小区10多家住户盗窃1块重1000克的金砖、1块重200克的金条、6块重100克的金条、2个重50克的金元宝、2个金钥匙、2个金钱币、1个重1845克老式银元宝、1个重342克银元宝、2个重500克银元宝等物品。被盗物品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1098667元。此外神木县公安局民警还在其住处和地下室查获茅台酒、茶叶、香烟、金银首饰等物品200余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彩清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增荣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二)、被告人郭增荣于2010年左右通过网络购物分十多次购买枪支配件,后自己组装成枪支。2014年10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在郭增荣停放于亚华佳苑小区地下车库的车牌号为陕A53G**白色丰田车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铅弹头900枚,运动长弹53发,各类子弹7枚及蛋壳和弹头若干。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口径步枪属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壳作为小口径步枪子弹使用,部分蛋壳可作为小口径子弹蛋壳使用,子弹可作为警用左轮手枪子弹使用,铅弹头可作为小口径长弹弹头使用,部分铅弹、铅弹头可作为气枪子弹使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枪支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增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枪支弹药属他捡来的,不构成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郭增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增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所得赃物并未进行挥霍,且能认罪,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增荣构成制造枪支罪,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增荣居住于神木县神木镇“亚华佳苑”小区,他发现该小区很多住户常年不在家居住,便生盗窃之意。2014年7、8月份,郭增荣在网上购买锡纸开锁工具,用购买的工具将该小区1号楼的一间地下室的门锁打开,盗得现金20余万元及一些纪念册。当年9月份开始,郭增荣便用同样方式分别进入该小区十余户住户家中共盗得1块重1000克的金砖、1块重200克的金条、6块重100克的金条、2个重50克的金元宝、2个金钥匙、2个金钱币、1个重1845克老式银元宝、1个重342克银元宝、2个重500克银元宝、1个重100克工艺金卡、1各毛主席像章、1块重100克银条、1枚白金镶嵌红宝石戒指、1枚黄金镶嵌蓝宝石戒指、1块重151克银条、1条18K金项链、6个耳饰、292各银元、15条香烟。查获的部分物品未进行估价。被告人郭增荣将盗窃所得财物分别藏匿于神木县神通路业公司地下室的保险柜和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保险箱内。被盗物品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98667元。另查明,被盗物品经被害人辨认,属被害人所有部分均已全部返还。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属被告人郭增荣的物品已返还,剩余物品暂扣神木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增荣的供述、被害人王彩清、刘胜华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梅、郭志田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10月1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郭增荣停放于亚华佳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白色丰田车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铅弹头900枚,运动长弹53发,各类子弹7枚及蛋壳和弹头若干。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口径步枪属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壳作为小口径步枪子弹使用,部分蛋壳可作为小口径子弹蛋壳使用,子弹可作为警用左轮手枪子弹使用,铅弹头可作为小口径长弹弹头使用,部分铅弹、铅弹头可作为气枪子弹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增荣当庭供述,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枪支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增荣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增荣所犯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增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增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暂存于神木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 艳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