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贵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财神”(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明大”网吧一包厢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裤子口袋内的黑色华为4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6时许,伙同“财神”(身份不详,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明大网吧一包厢内,趁黄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华为4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视频截图照片,立案决定书,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