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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曾小伟、陈燕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小伟,陈燕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982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30层第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69991040-2。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委托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伟,男,汉,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燕如,女,汉,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与被告曾小伟、陈燕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应公司委托代理人XX敏、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伟、陈燕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应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小伟、陈燕如签订合同编号为XMBY(2012)JL租赁-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曾小伟、陈燕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原告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租金每个月一期,共24期,每期租金4214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6日,自2012年12月起至第24个月止,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曾小伟、陈燕如的选择要求,与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BY(2012)JL购-101《购买合同》,向其购买了租赁物件(电脑横编织机10台,型号:LXC-252S-5G,LXC-252S-7G,编号:172126、172125、172128、172133、172135、172223、172225、172220、172226、172218)。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曾小伟、陈燕如使用。但是被告曾小伟、陈燕如自2014年11月23日起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两被告截止2015年9月7日已拖欠租金共计500030元,逾期利息144234.0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曾小伟、陈燕如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50003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7日的逾期利息144234.07元,暂计644264.0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曾小伟、陈燕如承担原告律师费354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伟、陈燕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百应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曾小伟、陈燕如(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XMBY(2012)JL租赁-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曾小伟、陈燕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原告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合同约定每两个月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84290元,租赁期二年(共12期),付款时间为每个月6日,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被告曾小伟、陈燕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给原告的,被告应当支付延迟期间的延迟利息,延迟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小伟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更改了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2)JL租赁-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协议约定每一个月为一期,共24期,每期支付租金4214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6日,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曾小伟、陈燕如的选择要求,与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MBY(2012)JL购-101《购买合同》,向其购买了租赁物件(电脑横编织机10台,型号:LXC-252S-5G,LXC-252S-7G,编号:172126、172125、172128、172133、172135、172223、172225、172220、172226、172218)。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曾小伟、陈燕如使用。现原告称被告曾小伟、陈燕如自2014年11月23日起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两被告截止2015年9月7日已拖欠租金共计500030元,逾期利息144234.0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原告支付律师费35427元。审理中,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购买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租金还款情况表》及律师费发票等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曾小伟、陈燕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曾小伟、陈燕如所签订的XMBY(2012)JL租赁-101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已依约购买租赁物并交付被告曾小伟、陈燕如使用。被告曾小伟、陈燕如未能按时支付每期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曾小伟、陈燕如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48203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7日的逾期利息144234.0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伟、陈燕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82030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9月7日的逾期利息144234.0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曾小伟、陈燕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远 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