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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保利与梁法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利,梁法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黄保利,男,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黄金海,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法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泉花园商业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典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保利与被告梁法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利委托代理人黄金海、王辉,被告梁法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典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利诉称:2015年8月27日9时许,梁法贺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办事处一级路口时,与沿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保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82015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法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保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法贺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实际车主是胡成保,事故发生时我借用胡成保的车辆;3、我方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6元,请求与原告的损失折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9时许,梁法贺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办事处一级路口时,与沿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保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82015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法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保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保利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足1、2、5跖骨骨折、左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等伤情,实际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50901.97元(梁法贺垫付1966元)。黄保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金海护理,黄保利、黄金海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胡成保系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该车出借给梁法贺使用,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梁法贺驾驶机动车与黄保利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梁法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保利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法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法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50901.97元(梁法贺垫付1966元);2、护理费2481.86元(80.06元/天×31天);共计53383.83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护理费2481.86元,共计12481.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40901.97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8631.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法贺为其垫付医疗费1966元,因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了其住院期间的损失,被告梁法贺要求折抵垫付的医疗费,可待原告主张其余损失时一并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保利各项损失共计12481.86元。限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保利各项损失共计28631.38元。驳回原告黄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保利承担222元,由被告梁法贺承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