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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委托代理人:孔祥兰。被告: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孔令菊,系孔某某之母。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兰,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曲阜某某保安公司的员工,在曲阜某某医药工业园做保安。2014年8月26日4时,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右耳被被告咬伤。伤后,我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耳廓外伤,缺损。因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一个地方上班,原告经常找我的茬,这次打架也是原告先用手电砸我,当时我被砸懵了才咬的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凭单据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曲阜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报案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耳朵咬伤的事实。二、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1、医疗费用1005.9元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2、在医院连续就诊8天。三、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及鉴定花费300元。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凭单据赔偿。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证明的医疗费用1005.9元的事实和数额,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就原告连续就诊8天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厮打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均是曲阜某某保安公司的员工,同在曲阜某某医药工业园做保安。2014年8月26日4时,原、被告上班期间,在某某医药工业园西门保安室因巡逻器械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原告遂用充电式手电砸了被告头部一下,后双方发生厮打,导致被告的左眼角被砸伤,原告的右耳廓被被告咬损。原告受伤后电话联系其公司领导,同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耳廓外伤,缺损,花费医疗费1005.90元。原告于同日早晨报警,2014年9月19日,经曲阜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3日,双方经曲阜市公安局时庄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双方保证不再让公安机关处理此事。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90元、误工费2100(70元×30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240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巡逻器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事实清楚。被告将原告右耳咬伤,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未能正确、理智地处理矛盾,先用充电式手电击打被告,是导致双方直接发生厮打的起因,对伤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以3:7承担责任为宜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5.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有原告出具的各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0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只属于轻微伤,未至严重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1005.9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9105.90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6374.13(9105.9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33元,被告孔某某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