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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浙江格尔玛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斯乃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方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2号时代广场8-12号。负责人:倪永,行长。被执行人: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法定代表人:方XX。被执行人:绍兴市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法定代表人:方XX。被执行人:浙江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法定代表人:方XX。被执行人:方XX,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盛都花苑中区。被执行人:王XX,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方XX、王XX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方XX、王XX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已在本院处置,待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即可;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XX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浙江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方XX、王XX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财 江审判员 何 红 兵审判员 裘 海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