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杜某等与姜某、刘凤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杜某,姜某,刘凤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农民。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英,农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杜某,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东姜村南苹果园边土路上,被告人姜某与妻子刘凤英遇到被害人刘某甲与其妻子杜某,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甲与姜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左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杜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29.37元。被告人姜某辩称,其不认罪,其只是和刘某甲拳头巴掌的打,后来刘某甲去追刘凤英,其在后面用土坷垃扔刘某甲,没有扔到刘某甲。刘某甲倒地后,其没有打刘某甲。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英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凤英是亲兄妹。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东姜村南苹果园边土路上,被告人姜某与其妻子刘凤英遇到被害人刘某甲与其妻子杜某,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甲与姜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左面部等处受伤,被告人姜某亦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5.74元,病案复印费10元,误工费54.37元×120=6524.4元,护理费54.37元×9=489.3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49.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015年5月13日15时许,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东姜村刘某甲报警称,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在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黄升镇东姜村南其家苹果园路边,其与妻子杜某因琐事与东姜村姜某、刘凤英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其与妻子杜某被打伤。(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黄升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黄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姜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3)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黄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基本情况,于1970年9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案发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黄升派出所民警在对受害人刘某甲的询问中,刘某甲告知民警在案发现场,东姜村姜竹德的妻子及姜竹清的妻子在现场。黄升派出所民警立即对姜竹清的妻子、姜竹德的妻子崔花平开展调查询问,但上述二人均称案发时不在现场,拒绝作证。(5)物证照片一组、伤情照片一组;证明案发时的使用的工具及伤情情况。刘某甲左脸部有伤。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现场位于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东姜村村南刘某甲家苹果园东侧土路上。路南端为农田,路东侧为东姜村农户。路西侧为刘某甲家苹果园。民警按照由外围向中心的方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未发现明显痕迹。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刘某甲伤情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左颧骨骨折、面部挫伤、颈部皮肤擦伤、肢体创、肢体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刘凤英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她和刘某甲是亲兄妹。事发当天,刘某甲和姜某厮打在一起,她和杜某厮打在一起。刘某甲用手里的摇把打姜某,姜某和刘某甲拳头巴掌的厮打在一起,相互拳头巴掌冲对方脸上乱锤乱打。姜某在地上捡了个土块或砖头朝刘某甲扔过去把刘某甲砸倒了,她抱住姜某没让他再打。(2)证人杜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她和刘凤英厮打在一起,左手和左腿被刘凤英用铁锨铲伤了,刘某甲和姜某也厮打在一起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黄升卫生院看见刘某甲脸上、腿上、衣服上都是血。(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他看到刘某甲向东跑,跑着跑着就跌倒了,刘某甲的脸上有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刘某甲倒地后,姜某要按住刘某甲,打刘某甲,刘凤英抱住姜某的腰,没有打成。(5)证人朱某、崔某的证言中均称没有看到姜某与刘某甲打仗的过程。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和姜某发生争执并打架的经过,一开始和姜某拳头巴掌的打在一起。他的左脸肿了,具体咋打的记不清了。杜某和刘凤英具体怎么打的他不清楚。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事发时,他和刘某甲厮打在一起,自己用右手冲着刘某甲的左脸捶了两拳,刘某甲也打他。刘某甲跑的时候,他在地上捡了一块土坷垃朝刘某甲扔过去,砸在刘某甲的后背上,刘某甲摔倒在地上,他想过去打刘某甲,但刘凤英抱住没让。杜某和刘凤英打来,他没有打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住院病案2册、出院卡1张、出院记录1张、住院证明1张、费用清单3张、诊断证明书1份、刘某甲的医疗收费票据12张、复印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刘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出费用等。杜某的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误工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及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姜某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损伤无法确定是由被告人姜某造成的,其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损伤,不是刘凤英造成的,其要求刘凤英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9049.37元的70%,即13334.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起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