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