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子意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意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子意,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子意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梁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梁子意在温县番田镇前北马村南一养鸡场内开办小型电镀厂,从事锁梁镀锌加工,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养鸡场北的粪坑内,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经检测,该电镀厂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3.154mg/L、总铬含量为7.235mg/L、镍含量为0.73mg/L、镉含量为0.090mg/L、铅含量为0.072mg/L、铜含量为1.304mg/L、汞含量为0.00057mg/L、锌含量为573.3mg/L。2015年7月24日,梁子意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梁子意退违法所得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子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白文利、张玉宏、张希国、宋秀兰、褚祥法的证言,梁子意从事电镀期间用电明细,检测报告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子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该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又能够悔罪,并退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子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谢 栋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