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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勇与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廖勇,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1249-6。法定代表人邓大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勇与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斌、人民陪审员陈世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勇诉称,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大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欠到其碎石款8750.00元。因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给付尚欠货款,其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碎石款8750.00元。原告廖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廖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勇具有拖拉机驾驶和营运资质;二、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大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廖勇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廖勇碎石款8750.00元;三、梁平县屏锦镇鸿盛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勇在其公司购买了价值7052.00元的碎石,并送到了被告处用于修建厂房;四、证人廖德富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廖勇将碎石拖到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用于修建厂房,其法定代表人邓大臣向原告廖勇出具了欠条;五、证人陈爵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廖勇将碎石拖到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用于修建厂房,其法定代表人邓大臣向原告廖勇出具了欠条;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大臣向证人陈爵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佐证证人陈爵军的证言,并证明向原告廖勇出具欠条的就是邓大臣。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廖勇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廖勇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勇向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碎石,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廖勇碎石款8750.00元,当日,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大臣向原告廖勇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廖勇碎石款8750.00元。因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给付碎石款,原告廖勇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碎石款8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大臣向原告廖勇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廖勇与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廖勇为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碎石,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廖勇主张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碎石款8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勇碎石款8750.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