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松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松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松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凤里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松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松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及7月9日,被告人颜松源在石狮市振兴路阳光公寓其租住的406房间,先后二次容留张某春、陈某塔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被告人颜松源及张某春、陈某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松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松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春、陈某塔、杜某奇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有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颜松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松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松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松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松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张家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