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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惠霞诉李钢、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宝鸡销售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霞,李钢,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宝鸡销售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李惠霞。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宝鸡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步行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原告李惠霞诉被告李钢、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宝鸡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集团宝鸡销售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霞的委托代人刘博,被告李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宝鸡销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霞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钢驾驶陕CXJ1**号小型客车,在新建路与金渭路十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及双髋部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7月10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惠霞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2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霞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钢系肇事车辆陕CXJ1**小客车驾驶人和直接侵权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陕CXJ1**号小客车车主被告河南重工集团宝鸡销售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CXJ1**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先付责任。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55.5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陕CXJ1**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河南重工集团宝鸡销售分公司,车是其从第二被告处借的。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1200元左右。被告河南重工集团宝鸡销售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CXJ1**号小型客车确实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钢驾驶陕CXJ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建路与金渭路十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惠霞相撞,造成原告李惠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及双髋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0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惠霞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2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惠霞无事故责任。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陕CXJ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重工集团宝鸡销售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钢给原告李惠霞垫付医疗费9294元、护理费2325元。上述事实有《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详单、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保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惠霞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惠霞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0139.50元,其中含被告李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94元,因李钢将相应票据丢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李钢垫付,且有相应的住院病案、费用详单等佐证确实支出了9294元,故本院对李钢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惠霞主张误工费7500元。原告主张误工150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惠霞主张每月误工费1500元,有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故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原告李惠霞主张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60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李钢聘请护工对其护理23天,产生护理费2325元;剩余37天,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与宝鸡地区平均护工工资水平相符,故护理费总计为5285元(2325元+8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惠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惠霞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营养费核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李惠霞主张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李惠霞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惠霞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089.5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2089.5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陕CXJ1**号小客车系借用车辆,应由被告李钢予以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285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84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李惠霞的各项损失共计259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3845元,被告李钢在交强险之外需另行赔付2089.50元。因被告李钢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619元,在扣减掉其应向原告自行承担的2089.50元后,剩余9529.5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惠霞各项费用共计14315.50元,返还被告李钢垫付款952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娇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