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建新,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春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员。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址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汪益锋,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起,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本村北侧“金塘基”地段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用地面积3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2平方米、外挑投影面积14平方米、水泥地面积145平方米、花圃面积82平方米);3层,已结顶,框架结构;四至:东至村道,南、西皆至村广场,北至村道;该处建筑物作村办公楼使用,产权归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所占用的上述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水田,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新增园地)367平方米、限制建设区(Ⅰ类基本农田)26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393平方米土地归还给原经济组织;2.责令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3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39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930元。对退还土地、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下周村村民委员会已缴纳罚款,对其他内容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