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荣良与杨晴、杨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良,杨晴,杨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魏荣良,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晴,农民。被告杨胜利,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组织代码79547870-1。负责人郝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荣良诉被告杨晴、杨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侠,被告杨晴、杨胜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良诉称,2015年6月5日23时15分许,被告杨晴驾驶被告杨胜利所有的冀C×××××面包车沿留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黄金山头村东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43347.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公司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发票需是原件,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加盖财务章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且不能超过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并需参考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休息时间,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休息天数计算。如证据不完整,应按照户籍性质,农村37元/天、城镇61元/天计算;4、交通费过高;5、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魏荣良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无责任;被告杨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0001.76元、出院后休息10周以及治疗、用药情况。3、魏荣良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信息表,证明原告在秦皇岛沅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平均日工资90.37元;4、护理人员李顺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李顺义在秦皇岛市新春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魏荣良2015年6月5日-6月30日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日平均工资113.33元。5、交通费票据20张,共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电动车车损我公司定1000元,护理人员不对,不是李顺义,休息天数过长,请法院调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调查材料,证明护理人员不是李顺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调查材料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原告的伤是家人轮流护理,李顺义只是其中一个人,按法律规定护理费只给一个人,所以保险公司这份证据不能否定李顺义为护理人员,且证据不存在真实性。电动车车损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被告杨晴、杨胜利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提出杨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原告对被告方垫付医疗费11000元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魏荣良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信息表等能够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治疗过程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的证据,因保险公司提供护理人员调查材料没有李顺义,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15分许,被告杨晴驾驶被告杨胜利所有的冀C×××××面包车沿留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黄金山头村东时,将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荣良撞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荣良无责任。冀C×××××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00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误工费90元/天×8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10周)=8010元、护理费87.79元/天×19天=1668.0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41829.77元。另查明被告杨晴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魏荣良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信息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晴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魏荣良发生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荣良无责任。被告杨胜利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荣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1668.01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78.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荣良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1.76元。三、原告魏荣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晴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魏荣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杨晴、杨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