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蛤泊乡苏柳河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1日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5年8月12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刑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卢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吕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0日,。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卢昌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两县店村路段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卢龙县刘田各庄镇东方沟村方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方某及乘车人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和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卢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乡两县店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由卢龙县刘田各庄镇东方沟村方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及方某方乘车人韩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6236mg/100ml。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韩某等无责任。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与韩某、2015年3月30日与方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韩某的经济损失及方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韩某、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供述,且有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乙、母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方某、韩某的陈述,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未提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勇审 判 员 尤伯静代理审判员 张会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