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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秀作诉吴俊臣、李战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作,吴俊臣,李战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秀作,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臣,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战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作与被告吴俊臣、李战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被告吴俊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李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初,第一被告吴俊臣找到我为第二被告排船。2月30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干活时,被从船上掉下的木头砸伤右下肢,遂被第二被告叫救护车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第二被告为我交纳了9500元住院押金。我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因此,原告为分清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2.01元、误工费4425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89920.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俊臣辩称,第一、我与原告李秀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诉状中所述原告在干活时被从船上掉下来的木头砸伤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是被自己正在操作的木头致伤,对其伤情,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且原告受伤前中午在被告李战强家吃饭时喝酒,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李战强辩称,我不应该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责任。因为我与第一被告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为其排船,而第一被告找到了原告,第二被告对于造船方没有任何的技术和经验。他委托第一被告是因为第一被告有这方面的经验、技术和设备,因此他与第一被告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俊臣是街坊关系。2013年冬天,被告李战强联系被告吴俊臣给其造船。2014年正月,被告李战强拉着被告吴俊臣去买造船材料,造船工具由被告吴俊臣提供。被告吴俊臣找了吴国强(音)、同欣(音)、三盘(音)、广成(音)、滕老大(音)、盛春来(音)、原告李秀作,其中被告吴俊臣是大木匠,负责掌握尺寸,吴国强是二木匠,负责放线下料,同欣负责钻眼,盛春来、三盘和原告负责上料,广成负责裁料,四人均是小工。除此之外,被告李战强也有两个人参与造船,其中有一人到点就去做饭。被告吴俊臣与被告李战强在商议造船时并未协商过价钱,根据行业标准支付报酬,大木匠300元/天,二木匠220元/天,钻眼170元/天,小工140元/天,报酬以日计算,每个人各自记着工时,干完活后由被告吴俊臣分别统计每个人的工时,再去找被告李战强结算工钱。原告主张,201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与盛春来、刘俊杰三人在上木头时,被该木头砸伤了腿,被告李战强将原告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李战强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具体受伤经过不清楚。被告吴俊臣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受伤是与其中午饮酒有关。原告不认可当天喝过酒,被告吴俊臣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吴俊臣雇佣为被告造船,与被告吴俊臣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战强与被告吴俊臣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李战强作为定做人,始终在现场监工,原告受伤,被告李战强明显缺乏管理职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吴俊臣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战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俊臣认为其与原告等八人共同给被告李战强造船,原告的工资并非由其支付,而是按照行业的规矩,最后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出勤天数、行业价码,确认个人报酬情况,由造船方给付参与的每个人,故八人之间应该是一个松散合伙的组织,其最多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李战强认为其与原告、被告吴俊臣之间是一个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其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住院押金,放弃索要的权利。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7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年×20年×20%)、误工费442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861.8元(3103.36元/月÷30天×47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3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共计89920.81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护理人李伟娜的身份证明及其工作单位莱州市城港路路宿翻砂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2月15日的工资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经质证,被告吴俊臣对医疗费证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对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且依据的是工伤鉴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工伤案件中适用这个标准,其余都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标准来鉴定的,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二被告均担;对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均无异议,但是对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仅列明了姓名,没有工资出勤的天数及基本工资等项目,不认可该收入的真实性;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李战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吴俊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告的伤残按十级,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1240元计算,被告吴俊臣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外,经协商,双方同意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另查,被告李战强给原告垫付了95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战强联系被告吴俊臣给其造船,被告吴俊臣联系原告等七人共同给被告李战强造船,因被告李战强只是提供造船材料,并不提供造船工具,与原告、被告吴俊臣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吴俊臣与原告等八人共同给被告李战强造船,八人之间的报酬支付按照行业规定,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定价,按照出勤天数、行业价码计算工作报酬,被告吴俊臣并未承担管理职责,故原告与被告吴俊臣等八人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应分担风险。原告在造船过程中受伤,被告吴俊臣、李战强表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吴俊臣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当按份分担,被告李战强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吴俊臣、李战强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的工资情况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护理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且亦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战强放弃索要其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的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臣赔偿原告李秀作医药费257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486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8650.81元的八分之一,计733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战强承担赔偿中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负担1998元,由被告吴俊臣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冯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