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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初元平与被告吕伟东、王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元平,吕伟东,王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初元平,男,1964年5月14日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莱州市文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东(曾用名吕卫东),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桂芳,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初元平与被告吕伟东、王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雷、被告吕伟东、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和被告吕伟东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的石料,2013年4月15日,被告要求预付石料款,原告按要求将136800元预付款打到被告王桂芳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违约不提供石料,原告又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二被告拖延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3600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为原告从张学军处代买石料,收到的款项已全部交给石材出售方,是通过郭建忠共同办理的,原告付款后也从张学军处拉走部分石材,因此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伟东、王桂芳是夫妻。2013年4月15日,原告初元平通过银行汇石料款136800元给被告王桂芳。2014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吕伟东交涉,要求吕伟东解决石料买卖的问题,被告吕伟东表示将让张学军给石料或者退钱,原告称自己与张学军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吕伟东则承诺抓紧时间联系张学军,然后通知原告。原告对二人的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后原告既未收到石料或预付款,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2张,吕卫东、王桂芳的婚姻登记记录,录音资料及电话缴费单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系为原告从张学军处代购石料,其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只是个中间介绍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称自己并不认识张学军,若系购买张学军石料,则不应付款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曾从张学军处拉走部分石料,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石料款136800元事实清楚。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不能交付石料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张学军是石料买卖关系,主张原告已拉走部分石料,均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伟东、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初元平石料预付款136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