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成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辉,男,29岁。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成辉在遂宁城区内多次贩卖毒品与他人。其中:贩卖给李某4次毒品,共人民币2200元,共约9.4克甲基苯丙胺、0.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万某2次毒品,共人民币300元,共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李某乙2人3次毒品,共人民币300元,共约0.6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吴成辉被挡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综上,被告人吴成辉贩卖毒品共计10.66克,获款人民币2800元;收缴扣押4.48克,共计毒品15.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称重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成辉的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