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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智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智恒,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又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9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智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智恒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某村,趁人外出之机,潜入卧室内盗走朱某甲人民币4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谢智恒于2015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智恒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盗窃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谢智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谢智恒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查询件,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智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智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谢智恒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智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智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段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