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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德水与邱阿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水,邱阿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李德水,男,1938年4月26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阿扣,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水与被告邱阿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0月13日、12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水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告邱阿扣的委托代理人吴曙军、施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水诉称,2013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因其家围墙违建问题被小岞镇政府强拆,怀疑是邻居原告的儿子李和顺举报,于是持一把铁锤将原告围墙大门两支门柱石材板及大门左面围墙上的十三个白瓷栏杆砸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总价值5263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5263元。被告邱阿扣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从原告报警所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本案讼争被毁财物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儿子李和顺,而非原告本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外主张财产权益。二、被告并未损毁讼争财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的主张提供的证据系惠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作出的惠公(小岞)行罚决字(2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因程序违法,已被惠安县公安局自行撤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为5263元。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被损害财产的价格情况,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且明示用途仅为委托方办理案件定罪量刑提供价格参考,不作为赔偿依据,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情况的证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惠安县小岞镇前海村相邻的村民。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因其家围墙被惠安县小岞镇政府强制拆除,怀疑是原告之子李和顺举报,故持铁锤砸李和顺家的围墙。原告向惠安县公安局小岞派出所报警处理。经惠安县公安局委托,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关于围墙门柱等被损坏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价值合计5263元,包括围墙门柱石板材及围墙白瓷栏杆十三支。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价格鉴定意见仅为委托方办理案件定罪量刑提供价格参考,不作为赔偿依据。若委托方改变用途,则其价格应重新鉴定”。惠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惠公(小岞)行罚决字(2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惠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以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送达给被告,程序不合法为由自行撤销该处罚,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惠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惠公(小岞)行罚决字(2014)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砸毁围墙门柱及围墙白瓷栏杆十三支,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为5263元,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同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次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次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及所侵害财产的范围。三、原告因财产被毁损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李德水认为,一、本案被毁损的围墙、门柱属于原告所有房屋的一部分,原告系适格主体。二、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当即报案,惠安县公安局经调查最终作出惠公(小岞)行罚决字(2014)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并对其处以行政处罚。三、就原告所受损失问题,因原告已申请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价值为521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系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即惠公(小岞)行罚决字(2014)0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持铁锤将原告家的门柱石板材及围墙上的白瓷栏杆砸毁,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证据3即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此证明经评估,原告受损围墙门柱、栏杆的工、料修缮费用为521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土地使用权人,未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评估采取成本法、鉴定价值时点为2015年7月10日均不科学,旧物保护费不应计入物品损失。被告邱阿扣认为,一、原告不是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在报案时称涉讼房屋系其儿子李和顺的房屋,故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和顺而非原告,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二、被告仅砸毁涉讼房屋围墙的六七个白瓷栏杆,其余栏杆损坏系原告之前自行保管不善导致,门柱石板材在案发前已经脱落,并非被告所砸。三、惠价认(2013)1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排除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价值时点等均不科学。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儿子李和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产权应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李和顺到庭陈述称,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涉讼房屋亦是原告所建造,平时由原告居住和管理,因原告决定将来将涉讼房屋析产给其,故报案时称系其家围墙被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涉讼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称其儿子李和顺的家围墙被砸毁,因原告与李和顺系父子关系,该陈述并未排除原告为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人,结合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及李和顺到庭确认涉讼房屋为原告建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人,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但又撤回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其上认定被告持铁锤砸毁涉讼房屋围墙的门柱石板材、围墙上的白瓷栏杆十三支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围墙门柱及部分栏杆系原告自行保管不善所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得出,具有合法性,被告对估价方法、费用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该评估报告选择的价值时点为2015年7月10日,因受损财产至该时点仍未予以修缮,故该价值时点的选择上并无不妥,该房产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因围墙门柱及栏杆被损害的损失为521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人,其财产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持铁锤砸坏原告房屋的围墙门柱及栏杆,系故意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财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263元,应按经评估认定的52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阿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水因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521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阿扣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邱阿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锡奎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