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执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瑞宁与被执行人童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宁,童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741号申请执行人王瑞宁,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晖,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童小华,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瑞宁与被执行人童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童小华应给付王瑞宁借款27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童小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