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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徐某,武钢国贸公司职工。被告杨某甲,武钢能源总厂热力分厂职工。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给予三个月时间,便于双方对这段婚姻做冷静的决定,本院给予三个月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长时间离家不归,经原告多次苦心相劝,仍劣性不改,且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被告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两人自2014年7月起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在女儿杨某乙十八周岁前每月支付给被告500元抚养费,且原告享有每月不少于8天对女儿的探视权;4、分割原、被告家电家居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9,3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给原告;5、原被告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对外共同债务,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只是玩游戏机,并不是参与赌博,我是有夜不归宿,但是我没有家庭暴力。原告离家是自己主动离家的,我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回家,原告没回,我去找原告,原告也不理我;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无能力带孩子。经审理查明:徐某、杨某甲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杨某甲多次夜不归宿,经徐某劝止,仍没有改变,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徐某自2014年7月起离开共同居住地,两人开始分居。现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杨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徐某、杨某甲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财产均系徐某个人陪嫁,系徐某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徐某每月收入约2,200元,杨某甲每月收入约2,800元。徐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杨某甲不愿带孩子的话,愿意带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某甲多次夜不归宿,经徐某劝止,仍没有改变,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无法解决,直至2014年7月起分居,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84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徐某陪嫁物品(详见卷内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归原告徐某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