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万红南与苏州景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南,苏州景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万红南。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康,系原告万红南配偶。被告苏州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412室。法定代表人肖争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正赫,公司员工。原告万红南与被告苏州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南的委托代理人陈黎、沈建康,被告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南诉称,2015年7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定购苏州市誉蓝湾名邸房产一套,其缴纳了定金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其前往售楼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与其协商合同条款,要求其无条件接受合同条款,故其予以拒绝。后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属实,约定由原告定购誉蓝湾名邸11幢102室,总价款26576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定金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以与其协商合同条款未成为由,未按约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其多次催促未果,故其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邮寄没收定金函。综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所致,故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万红南(乙方,联系地址吴江区同里镇美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隆公司(甲方)签订《定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预订位于苏州市誉蓝湾名邸第11幢102室,总房款为2657600元;签署本协议书当日,乙方须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苏州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约定预定期为22天,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并付足定金之后于2015年7月30日前到甲方售楼中心完成《苏州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正式签订。若乙方逾期不签订或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签署《苏州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或不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购权利,本协议下约定之定金甲方不予退还;如甲方拒绝与乙方签订《苏州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乙方所预订的物业单位不得变更,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乙方确认本协议上所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等资料是真实的,甲方按照该地址或电话号码发出邮件、电话或信息后,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乙方在签订本定购协议书时,对甲方在售楼处公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已了解并无疑义。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拟签订的《苏州市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等与购买本商品房相关的文件。乙方对上述文件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没有异议,同时乙方确认对于认购物业上已经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已经知晓等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景隆公司向原告万红南位于吴江同里的地址寄送没收定金函一份,称双方签订了定金协议,依据定金协议原告须于2015年7月30日前到誉蓝湾名邸项目销售中心与其签订《苏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但至本函发出之日,预订期已经届满,现正式通知定金协议已经终止,对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伍万元依法不予退还。根据被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该邮件于同年8月3日妥投。审理中,原告称,其未收到过没收定金函,其于2015年7月30日去售楼处,与被告沟通洽谈首付款、交房时间等合同条款,当时谈妥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即735000元,但对该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当时表示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与签订定金协议时表示交房时间为2015年年底不一致,且如2016年9月交房就不能满足其子女就学所需。同时表示,因被告已邮寄没收定金函,定金协议已终止,其不打算购买涉案房屋。定金协议第四条属格式条款,依法为无效条款。被告称,其是按定金协议约定的地址向原告邮寄没收定金函,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即735000元,签约当天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售楼处后表示不能按约支付首付款,需以出售其他房屋的房款支付,考虑该特殊情况,其拟准予原告分期支付,但原告提出不约定该款支付时间,其认为该要求违反平等原则,故予以拒绝。售楼处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首付款支付时间,其未曾做出有悖于该合同样本的承诺,定金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对上述合同样本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协议、收据,被告提供的没收定金函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预约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合同,预约的重要效力之一是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违反预约合同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前提下于2015年7月9日就誉蓝湾名邸11幢102室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定金协议》,该定金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拟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且原告已按约交付了50000元定金等内容,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该《定金协议》具备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定金协议第四条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拟将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及其附件等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景隆公司主张已将没收定金函向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送达,并提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原告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过没收定金函。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5年8月3日妥投,且庭审中双方均一致确认定金协议已终止,故双方定金协议已然解除。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违约责任在原告,故被告在原告未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有权没收定金50000元,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红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万红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玉华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