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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商贸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加裕,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芸江村。法定代表人:徐志仁,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润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伦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伦公司向润发厂发送的确认退货传真件是华伦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因润发厂不同意传真件载明所退货物仅作价12008元,故没有实际支付该笔12008元,后双方经重新协商确定润发厂所退货物作价12566.8元。华伦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开具给润发厂的12566.8元收据载明了退货、退纸字样,被润发厂以不能做账为由退回,后华伦公司重新于3月4日开具同样金额的收据寄给润发厂,但错寄给宁波得力彩印有限公司,后由宁波得力彩印有限公司转寄给润发厂,上述事实有新证据宁波得力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可以证实3月4日的收据与案涉确认退货传真件均是为退货出具。润发公司并未以现金形式向华伦公司支付该笔12566.8元。华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伦公司2014年3月4日向润发厂开具的12566.8元收据是否系确认退货款的收据,润发厂有无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华伦公司主张其2014年3月4日开具并寄给润发厂的12566.8元收据与其向润发厂发送的确认退货传真件均系对同一笔退货款的确认,因双方对12008元的作价未能协商一致,故重新协商为12566.8元,该笔12566.8元润发厂并未实际支付。首先,华伦公司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2566.8元,既与实际退货价款13195.68元不一致,也与传真件确认的扣除增值税后的价款12008元金额不一致,华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金额系双方重新协商后取吉利数而得来,缺乏相应依据。其次,按华伦公司的主张,其在已发出传真件要求对方确认退货金额而与交易对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未撤回该传真件,反而重新向对方开具收据,且未载明收据系对同一笔退货款的确认,不合情理。再次,润发厂之前虽通过转账方式向华伦公司支付过一次货款,但仅有一笔转账支付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华伦公司已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润发厂已经支付该笔12566.8元货款,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华伦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宁波得力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不足以证明案涉收据与确认退货传真件均系确认同一笔退货款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华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