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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蒋建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蒋建雨。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建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雨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雨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便经营,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2015年7月5日15时10分,谢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滦县东安河村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尹春增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春增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具体损失包括:1、车损112650元;2、公估费3400元;3、施救费2000元;合计1180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8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车损公估报告为个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导致虚高的现象产生,原告在鉴定验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保险事故车辆鉴定的文件规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在鉴定报告中并未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中缺乏勘验材料和照片,没有询价对比资料,因此可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我公司要求将鉴定报告进一步完善。公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中显示的零部件均为含税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税点。施救费的票据为地税代开发票,明显有作假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核实施救距离及施救过程。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32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7月5日15时10分,谢福龙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滦县东安河村东侧处时,与同向行驶尹春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福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春增无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2650元,公估费3400元,另有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实际车主为蒋建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权利转让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建雨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情给付1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蒋建雨的保险理赔款为112650元+3400元+1000元=117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蒋建雨保险理赔款11705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建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319元,由原告蒋建雨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梦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