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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均已判刑)来到大坑乡下长隆村秀坑组,将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2、2012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来到大汾镇大汾中学后面的一条小道上,将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3、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来到大汾镇江夏村何某家门口,将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2元。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来到草林镇楠木村一小卖部门口,欲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东威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因被黄某及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盗窃未遂。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2元。5、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陈某来到泉江镇西门安置小区内,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6、2012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罗某(已判刑)来到大汾镇大汾村华某家门口,将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46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某丙、何某、李某、黄某、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第四次盗窃属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