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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国才与张锋、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才,张锋,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陈国才,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丽丽,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国才与被告张锋、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兴、陈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才诉称:2015年3月至5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8.41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时两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借款:第一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第二期至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107.9万元;第三期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40.51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支付50万元外,拒不归还剩余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48.4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锋、潘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两被告189.3777万元,其余借款为现金出借,合计198.41万元,并约定分三期归还该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锋、潘丽丽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陈国才借款198.4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前归还50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107.9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40.51万元。后被告归还50万元,不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锋、潘丽丽欠原告陈国才借款148.4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张锋、潘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潘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才借款一百四十八万四千一百元,并自二○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7元、财产保全费2663元,共计20820元,由被告张锋、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