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余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通过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期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一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通过媒人朱建红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诉讼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