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因二人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4月份初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没有任何联系。期间调解离婚未成。为此,原告张某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3年9月29日辛义乡西阳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7日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了解较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西阳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宗信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