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0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1087-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田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港西北路53号。负责人耿龙才,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港西北路53号。原告无锡市森瑞蔓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蔓公司)诉被告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扬中市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书:1、化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森瑞蔓公司价款113639.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3639.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化工厂前述第一项债务,东南公司在化工厂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3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33元,由化工厂、东南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化工厂名下银行存款,扣除执行费400元,付给森瑞蔓公司本金36000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