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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贾铁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贾铁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孵化中心四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铁栓,男,汉族。原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铁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铁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480000元的结算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鲁天商混款一百四十八万元正”的欠据一份。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疆鲁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贾铁栓出具的欠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铁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胜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260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阳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