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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尹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尹峰,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04381-0。负责人张祥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图荣,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尹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峰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尹峰驾驶自己的湘NY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上将行人李先和撞倒,造成李先和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先和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湘NYF**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650元、尸检费、车辆鉴定费4300元。原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了119400元,被告也应在三责险及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0230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6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300元。原告尹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保险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所有的NYF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779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尹峰驾驶N4YF30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先和死亡,尹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先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实死者李先和户口于2015年7月6日被注销。5、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于证实死者李先和的母亲曾秀英及妻子周远香的基本情况。6、沅陵县借母溪乡竹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死者李先和的妻子周远香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李先和生前,周远香由李先和扶养。7、赔偿调解书、收条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310000元。8、赔款通知书1份,用于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19400元。9、发票2张、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车辆事故后花鉴定费3000元、检测费500元、维修费2650元。10、医疗费收费票据3份,用于证实原告为救治李先和共花医疗费11704元。11、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实原告李先和生前在竹坪村一木材加工厂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异议:1、对死者李先和的抢救费用交强险已经理赔,不应纳入商业三责险重新计算;2、此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而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为了免除刑事处罚,自愿以50330元经济补偿来换取死者家属的谅解,该经济补偿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包含了丧事处理的一切费用,另立丧葬误工费3000元属于重复赔偿;4、原告向死者的妻子赔偿了扶养费,而死者有一个儿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儿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的赡养义务自然应由儿子承担,原告自愿承担扶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应赔付。综上,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向死者家属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赔偿金181080元、赡养费7520.8元,合计212063.3元。以上费用,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告的责任比例70%计算,应为71444.31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650元,按照原告的责任比例70%计算为1855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尸检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保险条款中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付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周远香是否患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而不能由村委会证明;对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交强险已经赔付,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并不知晓条款内容,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查原则,审查认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村委会确无资质证实周远香是否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事故后花费的相关鉴定、维修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为救治李先和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保险条款,该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至于其中的特定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峰是湘NYF**号东风牌LZ6461AQF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3日,原告尹峰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7日,原告尹峰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779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尹峰驾驶湘N4Y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借母溪方向驶向深溪口方向,12时55分许驶经借母溪乡竹坪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先和撞到在地,造成李先和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尹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先和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在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尹峰与死者李先和的家属就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达成协议:1、因救治李先和花费医疗费11704.91元,由尹峰承担;2、因李先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4262.50元、死亡赔偿金181080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赡养费7520.80元、扶养费81225元,共计297087.30元,由尹峰按交强险限额先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尹峰按80%的比例承担149670元。3、除第二项的赔偿款259670元外,尹峰自愿向死者家属另加补偿50330元,合计赔偿310000元。4、李先和家属不再追究尹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尹峰于2015年7月27日将310000元付给了死者家属。此外,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花维修费2650元。2015年8月7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尹峰申请理赔后向原告尹峰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194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9400元。此后,原告尹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进行理赔,但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产生分歧,故尹峰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李先和出生于1952年12月25日,生前在农村一木材加工厂工作。其母曾秀英,出生于1930年8月5日,妻子周远香,出生于1953年8月23日。李先和与周远香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的纠纷中,原、被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赔付在赔付比例上存在分歧,对医疗费用、丧葬误工费、扶养费、车辆损失费及另加的经济补偿是否应予赔付争议较大。原、被告虽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赔付比例存在分歧,但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可对该三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为救治死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从交强险获赔的医疗费用为9400元,尚未达到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即交强险已对医疗费用进行了足额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50330元。原告主张该经济补偿款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而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免于刑事处罚,而自愿增加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上的表述,原告之所以向死者家属支付该经济补偿款50330元,确有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从而放弃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目的。但是,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与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抚慰并不冲突,而恰恰是因为死者家属精神上得到了安慰,才会对肇事者进行谅解,故该经济补偿款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特征,且精神抚慰金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为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原告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自愿向死者家属支付较高的精神抚慰金,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显然不公平,故本院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予以适当扣减,酌定为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依法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当然也可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误工费。被告辩称丧葬误工费与丧葬费属重复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丧葬误工费并非与丧葬费重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丧葬误工费3000元也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扶养费。原告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了死者妻子周远香的扶养费81225元,本院认为,周远香与死者李先和系夫妻关系,法律虽规定了夫妻间有扶养义务,但该扶养义务是相互的。本案中,周远香与死者李先和均年满60周岁,属于缺乏劳动力的人群,李先和生前虽在农村木材加工厂工作,但考虑到其年龄,该份工作显然不会稳定长久,且李先和还有赡养其母亲的法定义务,故即使周远香丧失劳动能力,李先和也无力承担扶养义务,周远香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应为其子女,故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不应计算周远香的扶养费,原告虽已自愿赔偿,但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为70%,理由是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并无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以其他方式告知了原告该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确定了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0%,该比例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尸检费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交警部门要求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以及对死者尸检所花的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害,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对维修费2650元表示认可,但辩称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未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使是因第三者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可向保险人要求保险标的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按照原告的责任比例进行车辆损失赔偿的辩解既无法定理由,也无约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先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24262.50元、死亡赔偿金181080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赡养费75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医疗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其余损失共计245863.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尹峰按责任比例80%承担108690.64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现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另原告的车辆损失265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向原告尹峰支付保险赔偿款111340.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19.5元,由原告尹峰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沅陵县支公司负担1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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