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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资源县“梅溪乡梅溪街诚信电器”经营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虚构何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梅溪乡梅溪街诚信电器”店购买了家电下乡电器,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6158.3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公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诈骗钱,以何某、李某、曹某、陈某丙、闫某、王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匡某、雷某甲、雷某乙等十一人的名义,领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6158.23元,已将补贴金先行垫付给各买家,而后自己再到财政所报领补贴款。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何某、王某甲、雷某乙三份证言,用以证明其三人除本人购买外,还以自己的名义帮其亲戚购买家电下乡电器。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何某在诚信电器购买的五台家电下乡电器的发票,用以证明何某的大姐、二姐以何某的名义购买了三台家电。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了可以领取家电下乡的补贴对象为具有农业户口的所有人员(以下称购买人),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1台,补贴的产品为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大类,有效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底,补贴资金的申报及兑付方式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后,将购买人的信息及产品信息录入商务部、财政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点终端,购买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持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款。为了方便群众领取财政补贴资金,解决兑付手续复杂,调动群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009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现场兑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补贴对象为:凡具有广西籍农业户口的人员(以下称购买人),补贴的产品分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大类,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二件。补贴的有效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底期间,2009年6月15日前购买的按原渠道兑付。补贴标准和限价:按照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产品的最高限价为: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电脑35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燃气式热水器2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补贴的程序为:购买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给销售网点,销售网点查验身份证明,并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对符合条件的按照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13%直接垫付补贴款(或抵扣货款)。销售网点在垫付了补贴款后,与当地财政部门实行每月按旬、周结算,财政部门审核以下材料:(1)补贴类家电产品标识卡;(2)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复印件;(3)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4)购买产品发票复印件;购买人填写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审核无误后在五个工作日将补贴款兑付到销售网点提供的账户。2010年4月24日梅溪诚信电器(负责人陈某甲)与梅溪乡财政所签订了一份《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兑付协议书》,成为家电下乡补贴的销售网点,协议书中第二条规定:…….(二)乙方销售家电下乡补贴类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的13%实施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兑付暂行办法》……准确审核、录入销售和购买农户的相关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补贴资金,不得泄露购买人的相关个人信息资料。(六)守法经营,不售假、不骗补,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政策的规定如实足额垫付补贴资金,主动接受财政、经贸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二)项:乙方应按照政策规定如实向甲方申报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数量及购买农民的信息资料,如甲方发现乙方申报的销售产品数量及农民的信息资料不展示,主观上有骗取财政补贴行为的,甲方报请相关部门……处以骗补金额5倍的罚款。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梅溪诚信电器店的负责人在与梅溪财政所签订《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现场兑付协议书》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销售过程中,要求购买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用于申报补贴款,在购买人提交身份信息材料后,冒用购买人或他人的身份信息虚开销售发票、填写家电下乡申报表,拿购买人或他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产品标识卡,向梅溪财政所申报补贴款:1、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7月20日虚开销售发票1699元申报一台海尔BCD-156TXZ冰箱补贴款220.87元,虚开发票1949元申报一台海尔BCD-176TMZL冰箱补贴款253.37元,虚开发票1738元申报一台海尔XQB60-728HM洗衣机补贴款225.94元,虚开发票1738元申报一台海尔XQB60-728HM洗衣机补贴款225.94元。2、冒用曹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7月20日虚开发票1898元申报奥马BCD-182N冰箱补贴款246.74元,虚开发票748元申报海尔XPB70-287BSFM洗衣机补贴款97.24元。3、冒用陈某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7月20日虚开发票1949元申报海尔BCD-176TM2L冰箱补贴款253.37元,虚开发票698元申报海尔XPB65-287S洗衣机补贴款90.74元,虚开发票698元申报海尔XPB65-287S洗衣机补贴款90.74元。4、冒用闫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1月14日虚开发票1099元申报美的F50-16A热水器补贴款142.87元。5、冒用王某甲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1年2月25日虚开发票890元申报乐士XPB90-690S洗衣机补贴款115.7元,虚开发票1999元申报容声BCD-182G/X1冰箱补贴款259.87元。6、冒用罗某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7月20日虚开发票1738元申报海尔XQB60-728HM洗衣机补贴款225.94元,虚开发票2499元申报容声BCD-199S/EX1冰箱补贴款324.87元。7、冒用罗某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2年10月22日虚开发票3200元申报格力KFR-35GW/K(35556)K1C-N2(B)空调补贴款325元,2012年10月23日虚开发票2980元申报CANYE川野LTV3268-2CN彩电387.4元,2012年10月22日虚开发票3499元申报海信BCD-212TDAG/AX1冰箱补贴款325元。8、冒用匡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4月2日虚开发票2080元申报容声BCD-182G/B冰箱补贴款270.4元,虚开发票1999元申报海信TLM26E29X彩电补贴款259.87元。9、冒用雷某甲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5月4日虚开发票1398元申报奥马BCD-145A11冰箱补贴款181.74元,虚开发票1398元申报奥马BCD-145A11冰箱补贴款181.74元,虚开发票1298元申报海尔XQB50-7288AHM洗衣机补贴款168.74元,虚开发票1298元申报海尔XQB50-7288AHM洗衣机补贴款168.74元。10、冒用雷某乙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5月4日虚开发票1398元申报奥马BCD-145A11冰箱补贴款181.74元,虚开发票1738元申报海尔XQB60-728HM洗衣机补贴款225.94元。11、冒用何某的身份信息申报补贴款:2010年7月15日虚开发票2150元申报海信BCD-179UC冰箱补贴款279.5元,虚开发票739元申报乐华21V10彩电补贴款96.07元,虚开发票1798元申报小天鹅XQB70-610G洗衣机补贴款233.74元,虚开发票758元申报创维21T15AA彩电补贴款98.54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报家电下乡电器29台共骗取补贴款6158.3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赔了赃款6158.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陈某甲获取家电下乡补贴流水清单、资源县梅溪镇财政所情况说明、陈某甲自述说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购买家电申报补贴材料、家电下乡补贴文件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王某乙、刘某、陈某乙、李某、曹某、陈某丙、闫某、王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匡某、雷某甲、何某、雷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故意违反家电下乡相关文件和协议的规定,虚开发票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电话号码,申领家电下乡补贴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隐瞒、虚构事实并取得了补贴款,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的虚报冒领补贴行为与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诈骗的行为已经完成,其有罪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这些补贴全部提前垫付给了购买人,只是有些操作上的失误张冠李戴将购买人的身份搞乱了,经查其辩称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何某、雷某乙、王某甲三份证言,用以证明其三人除本人购买外,还以自己的名义帮其亲戚购买家电下乡电器。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三份证言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拒不认罪,但已向侦查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6158.2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其中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二十二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逾期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