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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显斌与耿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斌,耿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0号(2015)外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吴显斌,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耿丹斌,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吴显斌诉被告耿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丹斌有事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费用3000元,当场打了一个欠条,一个月还清,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原告2万元及2013年3月19日至还款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请求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耿丹斌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耿丹斌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每天罚款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因双方约定每天罚500元超过法律规定利息,故被告逾期还款应当自2013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显斌本金6万元。二、被告耿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吴显斌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耿丹斌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栩审 判 员  郑建明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