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靓。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兰。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起诉称:原告保安公司长期为被告恒远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30400元。原告保安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3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保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询征函1份,以证明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30400元的事实。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恒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恒远公司提供保安服务,2015年5月11日,被告恒远公司在原告保安公司发出的询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3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恒远公司尚欠原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130400元的事实,有其盖章的询征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远公司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1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