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廖清正与黄子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正,黄子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廖清正。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律师。被告黄子良。委托代理人王少兵,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黄凯,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9日14时,被告黄子良驾驶粤xxxx**号轿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吉康路与光祖北路交汇处时车头左侧与沿光祖北路自南往北行驶由廖清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清正、何耀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黄子良驾驶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按规范操作安全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清正驾驶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路边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不负责任。三、原告的概况:同基本资料,农业户籍。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四、原告住院情况:其于2015年4月9日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第7肋骨骨折;3、左下肺感染;4、头外伤反应;5、左顶部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肝右叶胆管结石;8、双肾小结石。出院医嘱:口服活血止痛等药物,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5年7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2649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廖清正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六、医疗费:104元。凭医疗费发票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9018.8元,其中,被告黄子良垫付18914.8元,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4元。七、护理费:14400元。原告住院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共计80天,180元/天,有发票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周到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为据。八、误工费:11503.3元。原告住院80天,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7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公式为:2030元/月÷30天×170天=11503.3元。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全额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按住院80天每天100元计。十一、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全额支持。十二、伤残赔偿金:81896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计算公式为:40948元/年×20年×10%=81896元。十三、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拾级伤残计。以上除医疗费104元外,其余损失12959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未获得任何赔偿。十六、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被告黄子良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十七、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B56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32380.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十九、被告黄子良的答辩:1、被告垫付的18914.8元的医疗费应当计入赔偿总额,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被告已支出的汽车维修费3786元以及电动车维修费650元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2、被告黄子良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3、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我方有异议,具体由法庭根据庭审和证据作出判决。二十、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1、本案中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计算总的赔偿金额时应当加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再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款。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误工的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而不应当是计算至评残之时;3、残疾赔偿金,因省高院已经下发了新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二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1、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何耀东未起诉。2、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则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无需再支付。3、原告的其他损失129599.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支付。4、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元、被告黄子良垫付的医疗费18914.8元以及原告剩余损失19599.3元(129599.3元-110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结合以上需要说明的第1项以及上述本案相关情况第二、十七项,被告黄子良应承担30894.48元[(104元+18914.8元+19599.3元)(80%],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8914.8元及原告同意抵扣的被告黄子良的车辆维修费757.2元(3786元×20%)(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650元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则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最终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222.48元(30894.48元-18914.8元-757.2元)。5、被告黄子良垫付的医疗费18914.8元以及已垫付的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50元自行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分公司理赔。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廖清正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清正11222.48元。二、驳回原告廖清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其承担1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