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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莫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莫某的右脚踝踢伤。经鉴定,莫某之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当日与被害人莫某达成赔偿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莫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少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