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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福林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林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林,无业。2004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9月1日因嫖娼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林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林及辩护人张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福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47000余元,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福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伙顾金林等人供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黄福林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福林当庭辩称:其仅实施了一次抽头,其他场次均在赌博现场实施望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福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福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属于从犯。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福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福林结伙顾金林、解阜阳、姚明江、范孝坤(均已判刑)等人,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王益平、钱某等人在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乌楼11号以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000余元。2、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福林结伙顾金林、解阜阳、姚明江,组织、招引参赌人员王益平、钱某等人在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千金坝12号以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3、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福林结伙顾金林、解阜阳、姚明江,组织、招引参赌人员许某、马某等人,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星村彭其浜10号以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4、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福林结伙顾金林、解阜阳、李建华(已判刑),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张某、王吴江等人,在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高地南24号以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5、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福林结伙顾金林、解阜阳、姚明江、范孝坤、戴小兵(已判刑),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张某、王吴江等人在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西岳田20号以赌“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黄福林在上述犯罪过程中,一直实施抽头等行为,并分得违法所得16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顾金林等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黄福林与其结伙聚众赌博,且黄福林在赌博过程中一直实施抽头等行为的事实;2、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系参与赌博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黄福林在聚众赌博过程中,一直实施抽头等行为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伙顾金林、证人钱某、许某、张某、姜某、朱某、马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黄福林就是在赌博现场实施抽头的人;4、证人吕某、李某等人证言,证实其房屋被顾金林等人用来实施聚众赌博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警方在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西岳田20号查获上述人员实施聚众赌博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伙顾金林、解阜阳、姚明江、范孝坤、李建华、戴小兵均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被告人黄福林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在案的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福林在5场聚众赌博过程中都实施了抽头等行为。被告人黄福林提出其仅在最后一场短暂实施过抽头行为的辩解,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相悖,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2、被告人黄福林虽主动向警方投案,但一直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黄福林在本案中一直实施抽头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林结伙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4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福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福林的违法所得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凯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