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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扎拉诉被告岩不勒、岩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扎拉,岩不勒,岩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施扎拉,男,1974年5月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翔。被告岩不勒,男,1987年5月24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农民。被告岩赛,男,l990年10月5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代表人陈凤英。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查核定损员。原告施扎拉与被告岩不勒、岩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扎拉及委托代理人杨正翔,被告岩不勒、岩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扎拉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岩不勒驾驶云J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塘铅矿老厂驶向竹塘方向,10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竹塘乡老厂路K0+7O0米岔口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云JGT5**号普洱二轮摩托车(载李查)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施扎拉、被告岩不勒、李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估计经济损失4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澜沧县交警队报案,交警到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1月14日,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澜公交认字(2014)第0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岩不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扎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后病情一直不能好转,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被告岩不勒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8日两次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岩不勒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进行赔付。肇事车辆云JMJ5**号登记在被告岩赛名下,故被告岩赛亦负有赔偿义务。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肇事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第三被告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2元,交通费1460元,食宿费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修理费l300元,误工费135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60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192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77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害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共计182773元。被告岩不勒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岩赛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因其在外出打工前就已把肇事摩托卖给岩不勒,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承保交强险,且岩不勒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先行垫付后可向岩不勒进行追偿。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范围是否合理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意见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眼视力受损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轻度智力损失,日常活动受限为九级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所需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270日。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后续资料费评估为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不勒、岩赛均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伤情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应按照医院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中的颅脑损伤及颅骨缺损的等级鉴定无异议,对眼部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岩不勒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扎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证及医疗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治疗以及医疗费用支出618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不勒、岩赛、保险公司均对以上证据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车票、住宿、食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施扎拉因受伤治疗、复查病情及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不勒、岩赛对能证明治疗、复查及鉴定相对应的发票予以认可,且认可两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复查及鉴定的三次予以认可,但只认可一人的费用,且认为交通费及食宿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证据五、鉴定费、资料费2400元,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不勒、岩赛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驾驶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的伤残等级、伤情、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经被告岩不勒、岩赛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眼部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质证主张,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伤情、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予以认可。对鉴定机构作出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70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岩不勒、岩赛、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无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经质证,被告岩不勒、岩赛、保险公司无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6张,共计1609元(食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未载明发生费用的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通费)26张,保险2张,共计150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告的治疗、伤残鉴定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鉴定费、资料费2400元,因被告岩不勒、岩赛除鉴定中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70日不予认可外其余伤情、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伤情、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产生的费用1800元予以采信。被告岩不勒、岩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云JMJ5**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及车辆所有人为岩赛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岩不勒曾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施扎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岩不勒、岩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50分时许,被告岩不勒驾驶云J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竹塘铅矿老厂驶向竹塘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竹塘乡老厂路K0+7O0米岔口处时与对向原告施扎拉驾驶的云JGT5**号普洱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施扎拉及乘员李查,被告岩不勒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施扎拉受伤后被送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施扎拉的伤情为“双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左眼失明”。2015年1月14日,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澜公交认字(2014)第0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岩不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扎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云JMJ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岩赛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DB201253011532006808,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岩不勒先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保险公司未作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岩不勒无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行驶应当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岩不勒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岩赛作为肇事车云JMJ5**号的所有人,明知其哥哥被告岩不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其管理和使用,被告岩赛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岩不勒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给付原告15000元,在其赔偿的数额中应当予以扣减。云JMJ5**号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施扎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施扎拉及被告岩不勒在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施扎拉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岩不勒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岩赛在被告岩不勒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施扎拉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本案原告施扎拉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1832元三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46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复查、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认可原告因治疗、复查、鉴定实际发生三次的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等二人从澜沧到普洱的交通费的标准,即每次232元×3次,共计696元。原告施扎拉主张的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食宿费1789元,被告岩不勒、岩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施扎拉出院后复查病情及鉴定伤残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正常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天数31天,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修理费1300元,因原告无相关单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3500元,因三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施扎拉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为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1550元,原告施扎拉主张的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6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因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为31天,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说明原告施扎拉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施扎拉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50元,原告施扎拉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施扎拉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说明原告施扎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施扎拉提供的三期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本院未采信,其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52192元,因原告施扎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以最高伤残等级八级(30﹪)为指数,其余伤残等级以伤残九级固定值为3﹪、十级固定值为2﹪计算,应以35﹪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扎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本院确认为1545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施扎拉的各项损失为77777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96元、出院后产生的食宿费1789元、误工费1550元、护理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2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数额7673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岩不勒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被告岩不勒应赔偿53712.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岩不勒应赔偿38712.40元。被告岩赛根据其过错,对被告岩不勒的赔偿数额中承担赔偿原告施扎拉87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扎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777元;二、被告岩不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扎拉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已扣除被告施扎拉已支付的15000元);三、被告岩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扎拉医疗费8712.40元;四、驳回原告施扎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施扎拉负担182元,被告岩不勒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