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桂芬、周磊、刘彬与被告陈雨华、朱家笔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芬,刘彬,周磊,朱家笔,陈雨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蒋桂芬。原告刘彬。原告周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被告朱家笔。被告陈雨华。原告蒋桂芬、周磊、刘彬与被告陈雨华、朱家笔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蒋桂芬、周磊、刘彬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桂芬、刘彬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陈雨华、朱家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芬、周磊、刘彬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雨华邀请刘朝标到其老家电鱼,11时左右,刘朝标与蒋桂芬到达陈雨华家,与陈雨华一并到陈雨华的小叔家吃饭后,被告陈雨华与刘朝标、蒋桂芬、朱香芬及陈雨华的小叔到打鱼的地方。被告陈雨华打电话叫其亲戚朱家笔到打鱼的地方,说朱家笔电过鱼,叫刘朝标把身上的电瓶给朱家笔。刘朝标、陈雨华、朱家笔三人一起电鱼十多分钟后,只见陈雨华在岸上去拿网里的鱼,被电击倒地,紧接着刘朝标被电击瘫在河里,后二被告陈雨华、朱家笔未对刘朝标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导致刘朝标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陈雨华、朱家笔应当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4243.5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48487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此外,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他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也应当赔偿。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刘朝标死亡的经济损失535207.7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雨华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以下事实不属实。2015年8月16日陈雨华邀约刘朝标到陈雨华的老家电鱼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刘朝标得知被告陈雨华在老家,刘朝标向陈雨华提出到陈雨华的老家玩。8月16日11时10分,刘朝标自行驾驶面包车到达陈雨华老家,在陈雨华的小叔陈天兴家吃完中午饭后,刘朝标提出去电鱼的。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刘朝标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导致刘朝标死亡的陈述,违背事实真相。事实上,在电鱼过程中,刘朝标从河中将鱼递上河岸,叫陈雨华去接鱼,陈雨华接触渔网时被电击跌坐在河岸上,全身疼痛难忍,大概5秒钟的时间,陈雨华看到刘朝标突然坐在河里,心想刘朝标可能和陈雨华一样被电击倒,被告陈雨华迅速起身下河将刘朝标上身抱起,朱家笔帮助抱起刘朝标下身,将刘朝标抱上河岸,发现刘朝标已经昏迷,遂对刘朝标采取胸外按压、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后又报警、联系救护车直到医院抢救,被告陈雨华均全程参与,该事实有大量在场的证人可以证实。2、本案责任应由死者刘朝标承担。被告陈雨华帮忙刘朝标提桶接鱼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被告陈雨华无偿提供帮工活动,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相反,刘朝标作为公安干警,自称有近二十年的电鱼经验,对于其自带的电鱼器是否合格,电鱼器如何使用,在刘朝标将电鱼器交给朱家笔使用时,有义务告知朱家笔如何使用,因此刘朝标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要被告陈雨华承担责任,原告蒋桂芬也应承担责任,因蒋桂芬一同在场,蒋桂芬也是接鱼,被告陈雨华与蒋桂芬的地位相同。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陈雨华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雨华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家笔辩称,被告陈雨华是被告朱家笔的姐夫,电鱼的事情被告朱家笔不清楚,是陈雨华叫朱家笔去玩,电鱼的时候是刘朝标叫被告朱家笔背上电瓶,被告朱家笔与刘朝标站在水里,朱家笔说不懂如何使用,但刘朝标告诉朱家笔,叫开就开,叫关就关,刘朝标则拿着网鱼的工具。出事后被告朱家笔与陈雨华对刘朝标实施现场抢救,后叫来救护车将刘朝标拉走进行抢救,不存在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形。被告朱家笔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仅是提供帮助,属帮工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朝标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朱家笔要承担责任,那蒋桂芬也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朱家笔所处的地位与蒋桂芬相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家笔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朝标于2015年8月16日因电击溺水死亡,以及死者刘朝标与三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此外,原告蒋桂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盘县公安局鸡场坪派出所2015年8月16日刘朝标死亡一案的调查材料,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向盘县公安局鸡场坪乡派出所调取了对陈雨华、朱家笔、朱香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陈雨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雨华的舅子朱家笔说响水(地名,鱼洞坝水库边)那里鱼很多,邀约被告陈雨华去钓鱼,被告陈雨华便电话联系刘朝标,约刘朝标来钓鱼。刘朝标说第二天来,今天早上(2015年8月16日)9时许,刘朝标打来电话,叫被告陈雨华在家中等着,刘朝标要来打鱼(电鱼)。8月16日11时20分许,刘朝标和他媳妇开着一辆面包车到被告陈雨华家中,被告陈雨华与媳妇朱香芬、刘朝标及其媳妇在陈天兴家中吃过饭后,到响水打鱼,刘朝标车里带了一个打鱼的电瓶,到响水后就下水打鱼。朱家笔背着电瓶与刘朝标先下水,刘朝标负责网鱼。打了十来分钟,被告陈雨华被电打了坐在地上,同时看到刘朝标一下坐在水里,被告陈雨华看情况不对,就去水里将刘朝标抱上岸,刘朝标当时已经昏迷,后送医院治疗。当时,朱香芬和刘朝标媳妇离陈雨华三人约有20米。被告朱家笔在公安机关陈述,刘朝标和陈雨华是同事。2015年8月16日10时许,陈雨华打电话叫朱家笔到鸡场坪乡响水打鱼,被告朱家笔11时许到响水,陈雨华与刘朝标等人提前10分钟左右到的响水。被告朱家笔到的时候,刘朝标他们已开始打鱼。后刘朝标叫朱家笔背电瓶,朱家笔说用不来,刘朝标就说“叫你开(电瓶电源)就开,叫你关(电瓶电源)你就关(电瓶电源)”。刘朝标和陈雨华都说被告朱家笔年轻,要朱家笔背电瓶,朱家笔背着电瓶与刘朝标下水,一开始打着一些鱼,打了一会后就换到往上方3、4米的位置,那地方像瀑布的样子,刘朝标叫朱家笔用电在瀑布下方过一趟,朱家笔就用电打,刘朝标用渔网在下面拦住,拦得几条鱼,刘朝标就把鱼用渔网递给陈雨华,陈雨华刚碰着网,就看到陈雨华跌在地上。当时朱家笔站在原地没有动,这时刘朝标也跌在水里面,陈雨华就爬起来抱刘朝标,朱家笔将背着的电瓶和打鱼工具都丢在河岸上,跑去帮忙抬着刘朝标的脚,把刘朝标抬上岸,进行抢救。朱香芬打电话给派出所的,还打了120,在鸡场坪乡罩子河村大梨树遇到120的车。陈雨华被电击倒时,刘朝标没有喊关电源,所以电源一直没有关。朱香芬在公安派出所的证言,2015年8月16日中午,朱香芬与丈夫陈雨华、刘朝标夫妻在陈天兴家吃完饭后,四人一起到盘县鸡场坪乡响水鱼洞坝打鱼。朱香芬与刘朝标的媳妇在去中屯村的公路边坐着,后朱家笔来到打鱼的地方和刘朝标、陈雨华打鱼。在打鱼过程中,刘朝标被电击着,刘朝标就死了。电鱼的设备是刘朝标带来的。原告蒋桂芬的质证意见为,陈雨华的陈述不是事实;对朱香芬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刘彬的质证意见为,朱家笔的陈述有所隐瞒;对朱香芬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陈雨华的质证意见为,陈雨华当时是叫刘朝标钓鱼,不是打鱼,对朱家笔的陈述无异议,朱香芬所述约陈雨华去打鱼不真实,是去钓鱼。被告朱家笔的质证意见为,对陈雨华、朱家笔、朱香芬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陈雨华、朱家笔在举证期限提交了抢救记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蒋桂芬的质证意见是,遇到120急救车的时候刘朝标已经死了,是蒋桂芬求医生才将刘朝标送到医院。被告陈雨华、朱家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天兴、朱香芬、陈友才、查善永出庭作证,证明刘朝标被电击后,被告陈雨华、朱家笔对刘朝标实施了现场抢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朱香芬及陈天兴与被告陈雨华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打鱼(电鱼)陈述不认可。陈雨华、朱家笔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刘朝标已死亡,及原告与刘朝标系亲属关系的依据。2、陈雨华、朱家笔、朱香芬的询问笔录,能相互佐证,予以综合采信,可作为刘朝标在采用电瓶电鱼的过程触电死亡的依据。3、陈天兴、朱香芬、陈友才、查善永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可作为刘朝标在电鱼过程中被电击后,二被告积极参与施救的依据。4、抢救记录复印件一份,予以采信,可作为二被告积极参与抢救刘朝标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雨华邀约刘朝标到盘县鸡场坪乡响水鱼洞坝钓鱼。8月16日上午,刘朝标携带电瓶与妻子蒋桂芬到盘县鸡场坪乡陈雨华家,与陈雨华夫妻在陈天兴家中吃完午饭后,一起到盘县鸡场坪乡响水鱼洞坝(地名)电鱼。随后陈雨华打电话叫朱家笔到鸡场坪乡响水鱼洞坝电鱼,被告朱家笔赶到响水鱼洞坝后,刘朝标将电鱼的设备电瓶交由朱家笔背上,刘朝标与朱家笔一起到水里电鱼,朱家笔负责电鱼,刘朝标负责用渔网网鱼,陈雨华则在岸上负责接刘朝标网着的鱼。原告蒋桂芬与证人朱香芬则在距刘朝标等人电鱼约20米的地方玩。在刘朝标与朱家笔电鱼过程中,刘朝标将网到的鱼递到岸上给陈雨华时,陈雨华被电击跌坐地上,随后刘朝标亦被电击跌坐在水里,陈雨华见状后奋力站起到水里抱刘朝标,此时朱家笔一直未关闭身上所背电瓶电源,但朱家笔随即将自己背着的电瓶放到岸上摆好,与陈雨华一并将刘朝标抬上岸,共同对刘朝标实施抢救,后联系了120救护车将刘朝标送盘县鸡场坪乡卫生院救治,刘朝标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刘朝标系城镇居民,蒋桂芬系刘朝标之妻,刘彬系刘朝标之子,周磊系刘朝标继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刘朝标与二被告电鱼过程中,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二被告陈雨华、朱家笔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在响水电鱼,是造成刘朝标死亡的原因。但本案中,死者刘朝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采用电瓶到水里电鱼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但仍然自行携带电瓶与被告陈雨华、朱家笔一起电鱼,刘朝标对其在电鱼过程中被电击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刘朝标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家笔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电鱼危险,且对电鱼设备缺乏熟练操作的情况下,背起电鱼的电瓶与刘朝标到水里电鱼,对刘朝标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陈雨华应当知道采用电瓶电鱼存在危险,还带着刘朝标到响水鱼洞坝电鱼,并积极邀请被告朱家笔参与,被告陈雨华对刘朝标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陈雨华与朱家笔对刘朝标的死亡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刘朝标与陈雨华、朱家笔的过错程度,由刘朝标对其死亡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雨华、朱家笔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提出系对刘朝标提供帮助,属帮工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与刘朝标是共同到响水鱼洞坝电鱼,并非是给刘朝标提供帮助,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刘朝标属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原告主张未超过,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应为48487元/年÷2=24243.5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85207.7元,被告陈雨华、朱家笔承担30%,为14556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雨华、朱家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桂芬、刘彬、周磊因刘朝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562.31元。二、驳回原告蒋桂芬、刘彬、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蒋桂芬、刘彬、周磊承担1010元,由被告陈雨华、朱家笔承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