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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仕宣与任仕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任仕宣,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平乡。被告:任仕迁,男,约51岁,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平乡。原告任仕宣与被告任仕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仕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仕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仕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30年前,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分家,父母留下的房产由原、被告各享受一半。10多年前,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半房产拆除后搬走。近两年,被告把宅基地用来种植菌子,双方因道路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元旦节前后将原告家中围墙、门、窗、防护栏、地砖等打坏。后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承诺进行修复,但其后被告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即时修复被打坏的围墙、门、窗、防护栏、地砖(或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仕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仕宣家庭住址为峨眉山市新平乡任严村2组7号,与被告任仕迁系兄弟关系。2014年元旦节前后,被告将原告家中金属门两套及窗户玻璃、防护栏各两个打坏。后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前进行修复,但其后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即时修复被打坏的围墙、门、窗、防护栏、地砖(或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修复被打坏的围墙、门、窗、防护栏、地砖。”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任仕迁出具的承诺协议书、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家中部分财产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受损的金属门两套及窗户玻璃、防护栏各两个,应由被告承担修复义务。原告主张围墙、地砖也是被告打坏,但仅提供照片,村、组干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也未提及该情况,原告证据不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任仕迁将峨眉山市新平村任严乡2组7号任仕宣家中被损坏的金属门两套、窗户防护栏两个、窗户玻璃两块予以修复,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任仕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任仕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