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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岩银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银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银,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孟定镇河西村委会帕底组附近的南汀河河堤上开展工作。在对被告人岩银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挽起的左手袖中查获用绿色无糖口香糖瓶盛装的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其挽起的右手袖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1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岩银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一小方桌上的一个HOOT牌手机盒内查获装在酷莎口香糖塑料瓶中的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装在劲爽无糖爽口片塑料瓶中的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住所的一立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2.7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岩银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岩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毒品数量核定、检材提取笔录,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资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银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岩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审 判 员  周 静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