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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山峰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山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018号原告许山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山峰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山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原告车辆损失18675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930元、停车费120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李维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大新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江石窝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遇许山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龙尾屯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维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维翰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山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李维翰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许山峰,该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67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93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13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认定李维翰与许山峰事故赔偿比例为50%:50%。因李维翰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8675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93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1025元。此款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计95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山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山峰经济损失9512.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许山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