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平利供电分公司与王前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平利县供电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平利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平安大道。公司负责人谢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彬,该公司营销部主任。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户县天桥镇。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平利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利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供电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J662**号牌照的重型自卸货车载砂石料由平利县大贵镇驶往平利县老县镇高速路第五标段,当车辆行至安平公路59KM+100M处,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失效与前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平利供电公司老县供电所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57号鉴定加固修复费用110000元。为修复被损房屋,原告委托单位进行设计,支付设计费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房屋加固费110000元、设计费70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J662**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砂石料由平利县大贵镇驶往平利县老县镇高速路第五标段,16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59KM+100M处,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失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代云驾驶的陕GCJ1**号小型轿车和陈长林驾驶的陕EF73**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陕EF73**号货车前行又与相对方向停在路边伍义山驾驶的陕G69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刮,并撞在平利供电分公司老县镇供电所房屋内,造成王某某受伤、四方车辆及平利供电分公司老县镇供电所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导致制动失效的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老县镇供电所房屋在受车辆撞击力影响下,导致原始裂缝出现二度扩张现象,加重了房屋受损程度,该办公楼房屋的可靠性登记为B级;加固维修费用为1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4年9月,陕西省安康市建筑设计院对受损房屋修复、加固进行施工设计,原告支付设计费7000元。另查明,1、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74号事故认定书、平利供电分公司情况说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建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维修加固设计图、设计费发票、(2015)平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平利县供电分公司房屋维修加固费110000元、维修加固设计费7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吴泓钧人民陪审员 陈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