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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通启盛焊管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能源设备厂、陈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启盛焊管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能源设备厂,陈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56号原告南通启盛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天生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朱无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国华,原告单位副总经理。被告扬州市邗江能源设备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山河村。投资人陈玉宝,厂长。被告陈玉宝,男,1953年6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3********,汉族,住扬州市泰安镇山河镇山河村后庄组*号。原告南通启盛焊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能源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陈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坚、蔡国华,被告设备厂投资人暨被告陈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设备厂发生业务关系,均由被告设备厂业务员梁斌具体经办。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设备厂业务员梁斌要求供应了17325元的顶蓬横梁至张家港指定地点,梁斌口头承诺春节前付款。2015年1月27日,梁斌再次要求购货,并以被告设备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设备厂指定的(张家港)日新公司供应顶蓬横梁57195元,梁斌表示此前的货款17325元与合同货款一并在收到发票后30天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发货,并向被告设备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设备厂已将发票抵扣。被告系设备厂投资人。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4520元,承担违约金3726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设备厂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设备厂的诉讼主体资格。3、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设备厂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应被告设备厂的要求,原告将货物送交到位于张家港的日新公司仓库。4、送(销)货单共4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5、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设备厂代表梁斌的要求向被告设备厂开具了总价值为74520元的增值税发票。6、邮寄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设备厂交付全部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设备厂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定购顶蓬横梁的买卖合同,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合同上回传电话不是两被告的,两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被告设备厂的合同章系废章,被告设备厂从2013年起启用扬州市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被告设备厂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货物,也未委托原告向张家港发货。两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设备厂合同章两枚样本及持章证,证明设备厂从2013年开始使用带有号码的合同章。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梁斌原系设备厂业务员,2014年初已经离开单位,没有交还2号合同章。根据江苏省的规定,从2014年开始单位必须使用带有身份证号码的合同章。考虑到梁斌带走的合同章是作废的,就没有跟他要回来。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是梁斌私人的,货也是发到他私人指定的地方。对证据4、5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的货,也没有收到发票,张家港公司也没有付款给两被告。证据6是梁斌的个人行为,跟两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这两枚对外开展业务的公章,却不能证明其只有这两枚公章开展业务。双方合同上所盖公章是被告设备厂的印章。被告设备厂对公章作废或者使用,是其内部管理混乱问题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无所知。被告设备厂业务员梁斌用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设备厂所做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设备厂系被告陈玉宝的个人投资企业。2015年1月14日,原告供应了315支顶蓬横梁至张家港,于2015年1月21日开出购买方为设备厂的17325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7日,梁斌代表设备厂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设备厂供应顶蓬横梁,货款为57195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交货地点为日新公司仓库;货到厂验收合格,且设备厂收到发票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及赔偿:因供方交货延期或材质,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内容,影响需方生产,供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总值的50%,违约金不能弥补的部分按实赔偿。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客户索赔,供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的需方加盖了设备厂合同专用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5年1月31日、2月1日、2月5日发货,并于2015年3月9日向设备厂开具57195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两张发票设备厂进行了认证抵扣。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为2015年3月9日交邮,韵达快递单为2014年6月交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顶蓬横梁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需方处加盖了被告设备厂合同专用章(2),两被告称系设备厂原业务员梁斌使用保管的单位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应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设备厂所签订。被告设备厂辩称未收到张家港公司货款、其没有实际收取原告货物,但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以及发票及合同,可以证实相互印证,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钢材发至指定地点,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设备厂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设备厂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设备厂系被告陈玉宝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价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供方的违约责任标准主张货款总值50%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结合发票已由被告设备厂抵扣的事实,逾期付款损失可从被告设备厂收到发票的30天起算。2015年1月无合同的买卖业务发生时,原告所称设备厂经办人梁斌并无被告设备厂的授权,事后亦无设备厂的追认;原告虽然有案外人签收的送(销)货单,开具给被告设备厂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的事实,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设备厂间存在先送货给案外人、后交付发票再由设备厂付款的交易习惯,故该笔业务不能认定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设备厂之间,原告主张的该笔货款及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能源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启盛焊管有限公司货款57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1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玉宝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二、驳回原告南通启盛焊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6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