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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芸海洁具有限公司与宁波龙之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芸海洁具有限公司,宁波龙之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宁波芸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法定代表人:谢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之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寿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芸海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龙之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之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龙之家公司答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洁具用品买卖关系。原告交付被告产品价值96000元,上述货款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形成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洁具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之家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龙之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龙之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芸海洁具有限公司价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宁波龙之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