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珍军与张XX,冯平、邹秋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珍军,冯平,张XX,邹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廖珍军,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小丽,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平,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XX,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秋平,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珍军诉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珍军诉称:于2015年4月16日晚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大足城区天宇旅馆附近玩耍,听到他人在呼喊“小军,你老婆(指李兴玲)被人打了”,原告急忙跑到天宇旅馆,看见其老婆正在和伍小莉、冯平、张XX、邹秋平争吵,原告便去问:你们干啥子,你们几个人打一个人?原告话音还没有落,冯平、张XX、邹秋平拉到我就打,冯平、张XX、邹秋平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张XX乘冯平、邹秋平在扭扯原告的过程中,到外面拿了一把刀转回来向右手背砍了一刀,此时张XX手上的刀被围观的人夺下,110赶来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门诊缝合了六针,原告的伤情被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皮肤裂伤;原告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081.61元,出院后医嘱:门诊伤口换药,休息5天,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本次纠纷经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120元/天×11天=132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480元+150元)×70%=441元、手机1250元×60%=750元,共计人民币6264.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案外人伍小莉等人在大足城区推销净水器,住宿在大足城区天宇旅馆,于2015年4月16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等人在大足城区吃完晚饭后回到大足区龙岗街道天宇旅馆住宿,因被告张XX、案外人伍小莉为更换床单而与该旅馆服务员李兴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后,李兴玲的亲戚朋友四、五个男女老少来到天宇旅馆,同时,李兴玲用其手机拨打电话告知被打。不一会儿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七个男士来到天宇旅馆,与此前来的四、五个男女老少一道便围着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等四人,廖珍军用手指着张XX、冯平、邹秋平说“是哪个打我婆娘?”,并与张XX、冯平、邹秋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XX从天宇旅馆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斗殴现场进行挥舞,张XX在挥舞过程中将廖珍军划伤,此时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就赶到现场,平息了该次纠纷。同时查明:廖珍军被张XX手持的菜刀划伤后,于2015年4月17日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081.86元(含门诊费136.02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廖珍军的出入院均诊断为:右上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院外服药治疗,门诊伤口换药,休息5天,3-5天后返院拆线,注意休息,注意营养。现由原告廖珍军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赔偿原告廖珍军医疗费20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120元/天×11天=132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480元+150元)×70%=441元、手机1250元×60%=750元,共计人民币6264.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承担。上述事实,有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对李兴玲、廖珍军、张XX、冯平、邹秋平、伍小莉、杨云先、贺国珍、廖珍才、廖春梅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大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廖珍军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并予以认定:1、对医疗费,原告廖珍军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081.86元(含门诊费136.02元),原告起诉自愿主张2081.61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珍军住院治疗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即为32元/天×6天=192元;3、对误工费,原告廖珍军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5天,因原告未举示其每天误工的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80元/天计算,即为80元/天×11天=880元;4、对营养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廖珍军出院的医嘱为:院外服药治疗,门诊伤口换药,休息5天,3-5天后返院拆线,注意休息,注意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张200元;5、对护理费,原告廖珍军住院治疗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为80元/天,即为80元/天×6天=480元;6、对手机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廖珍军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有441元和手机损失有750元,据此,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3833.61元。二、关于各方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李兴玲告知被打并到达纠纷现场后,不但不进行劝解,反而与张XX、冯平、邹秋平等人发生斗殴,由此本院认定廖珍军在斗殴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斗殴过程中,被告张XX持刀致伤原告廖珍军,有较大过错,被告冯平、邹秋平参与了斗殴,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对原告廖珍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833.61元×60%=2300.17元,原告廖珍军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珍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300.17元;二、驳回原告廖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XX、冯平、邹秋平负担120元,原告廖珍军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茗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