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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盛进才与林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盛进才(又名盛进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林洪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盛进才与被告林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宝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进才诉称,从2012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经营的水果摊送水果,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果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洪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前在招远市金都百货经营水果生意。从2012开始,原告开始为被告经营的水果摊送水果,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果款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盛进财(才)水果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林洪平,2014.6.5”。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拒收该法律文书,届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果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收本院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洪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盛进才水果款9万元。如果被告林洪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林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