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峰与邹明成、易双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邹明成,易双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邹明成。被执行人易双燕。原告高峰与被告邹明成、易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明成、易双燕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峰借款本金253031.78元、并按月利率18.7‰承担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邹明成、易双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高峰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邹明成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支付10000元(本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高峰)。后因邹明成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现正在审理之中。虽然该案正在审理中已对邹明成、易双燕居住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但易双燕及其之女需要居住,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导致该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邹明成、易双燕具备执行能力时,申请人高峰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