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2
案件名称
夏南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南平,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下午,被害人夏某(系被告人夏南平的父亲)及妻子王玉梅(系被告夏南平的母亲)到被告人夏南平经营的养猪场找夏南平,随后夏某与夏南平父子二人就夏南平是否将养猪场归还给夏某一事而发生冲突,夏某就准备将猪圈的猪放出。见夏某要去放猪,被告人夏南平便持木棍朝夏某的双手打了两棍,导致夏某右手中指及无名指末节骨折,双手掌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夏南平通过新岗山派出所支付夏某医药费3,800元。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夏南平赔偿被害夏某明猪场租金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将其经营的猪场交还给夏某,并在猪场交还时留有存栏母猪三头、公猪一头,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夏南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南平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德兴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夏南平的供述与辩解,德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南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南平在审理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引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夏南平适用缓刑不��有社会危害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源:百度“”